浙江省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宗教院校管理,提升宗教院校办学水平,促进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在浙江省范围内,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第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培养爱国爱教接班人为目标,坚持宗教中国化办学方向,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坚持政府引导,宗教团体主办,社会支持的办学机制,为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
第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成为展示全省宗教事业健康发展重要窗口的要求,把宗教院校建设成巩固爱国爱教理念的重要基地、培养各类高素质宗教人才的重要基地、推进宗教中国化进程的重要基地和正确阐释教规教义的重要基地,不断优化办学结构,规范办学体制,提高办学质量,提升研究能力,努力培养宗教界优秀人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依法依规履行或者受托履行宗教院校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也可委托宗教院校所在的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日常事务管理。
受委托的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学校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指导学校开好公共课,抓好师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三)指导宗教院校做好平安安全、学生管理、教学管理、后勤管理、校园管理等日常工作;
(四)参加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经费使用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五)向委托机构报告学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对全省宗教院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评估。相关设区市、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选派干部担任宗教院校教育教学工作辅导员,参加宗教院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和宗教院校院务会议,加强对宗教院校教育工作的属地督导。
第七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导省宗教团体依据相关规定对宗教院校进行年度综合考核。综合考核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综合考核前,宗教院校应当向省宗教团体提交学校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执行情况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年度综合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包括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等;
(二)领导班子建设、院校规范化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教师队伍建设、教学工作、招生录取、学生管理等工作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六)财务收支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宗教院校综合考核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将责令限期整改。
第八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省宗教团体办学主体责任和宗教院校办学情况进行督查,对宗教院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第三章 组织保障
第九条 省宗教团体主要负责人是宗教院校办学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每年向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专题汇报办学情况和年度述职。
第十条 宗教院校可以实行董(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是宗教院校办学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每年向相关省宗教团体汇报工作情况和年度述职。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应由相应省宗教团体研究,并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同意。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统一宗教院校各层次、各年级的教学计划、课程安排、教材使用,对宗教院校领导班子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教育教学管理。规范收支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安全使用。建立健全学生档案管理制度和毕业学生跟踪制度,加强和完善教师各项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严把教师政治关、师德关、业务关,明确教师任职条件,严格规范教师聘用,严格思想政治和师德考察,将思想政治和师德要求纳入教师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评价应当坚持将政治标准放在首位,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职务、解聘、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和相关市、县(市、区)要按照在校生生均每年不低于16000元的标准投入宗教院校常规办学经费,用于支持宗教院校行政开支、教学运行、学生生活补助等。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将招生简章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完善新生入学审核制度,拟报考新生,必须具有与《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相符的学历,并经推荐单位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对拟录取的新生,宗教院校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对予以学籍注册的学生,宗教院校应当及时在宗教院校管理系统中登记学籍号,学籍号与身份证挂钩,确保一人一号,学生从入学起,校内所有证件、表格、档案等均应填写学籍号。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同时归入学籍档案并及时录入宗教院校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应当加大对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帮助力度。与宗教活动场所建立良好的人才供需沟通协调机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优先录用宗教院校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发展非学历教育,重点加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新任负责人、中层管理人员、教职人员以及中青年宗教界骨干人员的培训。各宗教团体应当充分利用宗教院校资源,加大在职培训力度。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收非学历教育学生,应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时长、取得学习证书办法等。
建立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宗教院校专业课教师拟提任人选和宗教院校学历、宗教院校培训经历挂钩机制。
第二十四条 相关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应当积极开展教师培训、学习、提升工作,建立专职教师培训制度,保证专职教师每5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6个月;通过经费支持等措施,激励教师继续学历深造;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设立专项经费,鼓励教师参与各类课题的研究和申报,不断提升师资综合素质。
第二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积极开展数字化建设,打造智慧校园,充分利用数字赋能,在优化院校管理、提高教学水平、共建共享精品课程、增强学生毕业后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宗教院校要加强网络管理,发挥网络弘扬主旋律、传递正能量、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积极作用,严禁各种有害信息在网上传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宗教院校与普通国民教育高校建立合作办学机制,带动宗教院校提升现代办学理念。探索建立和完善宗教院校毕业生双文凭制度。建立集中备课、听课交流等制度,开展优秀教师、优秀教材评选,推进宗教院校教学研究。利用就近区域高校优势资源,与周边高校共建图书平台,进一步丰富图书结构,增加图书容量,逐步建立电子图书档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不得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不应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
第五章 思想政治教育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高度重视师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成立以院长为组长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做好全校师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和相关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高校联合组建宗教院校教育指导中心等机构,承担宗教院校思想政治课、公共文化课、讲座的师资和教学督导,并提供相关日常服务,实现宗教院校思想政治课由宗教院校教育指导中心、高校等全覆盖。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的公共课程要严格按照中央统战部公共课程体系开展教学工作,确保思想政治课课时超过总学时的10%,“中国文化与社会”系列教育课时超过总学时的20%。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选配高素质的公共课教师,建立稳定的公共课教师队伍,开展与普通高校的合作,充分借助普通高校公共课师资力量,保证课程质量。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要加强学术研究能力和教学能力培养,重点围绕宗教中国化方向,紧密结合各宗教院校教育特点,由省宗教团体牵头,依托宗教院校师资力量,借助社会专家学者资源,有计划、有组织的开展研究,推出有分量、有水平的研究成果,为各宗教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及我国宗教中国化实践提供智力支持和理论支撑。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丰富学生第二课堂,重视学生社会实践,组织师生在周一上午以及重要活动、重大节日期间举行升国旗仪式;组织学生集体收看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举办形势政策、国情知识等专题讲座、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和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2022年1月1 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